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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16/2022-00544 分类:  
发文机关: 市林业局 发文日期: 2022-06-13
名称: 毁林造林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文号 :    
毁林造林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2022-06-07           来源: 永州市林业局法规科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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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林造林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基本案情〕2020年3月,某县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溪口镇某村村民付某在其经营管理的山场中,将原有的林木挖掉再造林。接案后,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前往现场调查核实。经现场核实,村民付某于2020年1月底在该山场老路旁的林下套种红豆杉、杉木、毛竹。整地过程中,其保留林中较大的树木,将一些小灌木、杉木和阔叶树进行清理,清理的树木连根挖起丢弃在现场。经现场勘验,毁坏杉木9株,立木蓄积量 1.5208 立方米,毁坏阔叶树 20 株,立木蓄积量 1.016 立方米清理后的林地已种植红豆杉、杉木、毛竹。

〔处理意见〕县林业局在处理此案件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虽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但其没有改变林地用途,且清理林木只是为了更好地种植红豆杉、杉木、毛竹等林木,事实确已种植上述林木,不应当给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为了种植红豆杉、杉木、毛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造林整地过程中连根挖起杉木9株、阔叶树 20株,丢弃在路边,案发调查时未占为己有,但事实已形成毁林,应定性为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付某为了达到占有集体林地种植林木的目的,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中整地造林,将影响造林的树木连根挖起丢弃在现场,应定性为毁林进行处罚。

〔案情评析〕县林业局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所谓“毁坏”林木行为,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09号)的解释,是指致使林木不能正常生长或者造成林木死亡等情形。该案当事人为了达到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中占地造林的目的,整地中将影响造林的林木毁坏,连根挖起丢弃在现场。根据原《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县林业局对当事人付某作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观点概括〕一是当事人将毁坏的林木丢弃在现场,不以占有林木为目的,不能定性为盗伐、滥伐林木二是在造林整地过程中毁坏林木,连根挖起并丢弃在现场,已造成了毁坏林木的事实,应当定性为毁坏林木行为。

〔特别说明〕2020年7月1日施行的新《森林法》将原《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修订为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删除了“依法赔偿损失”的内容。实践中,有的林业主管部门将赔偿损失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恰当的。“赔偿损失”属于民事责任。对此,可以适用新《森林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协商解决,若侵权方不履行此项义务,受害方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明确了责令补种树木的地点是“原地或者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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